[5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28]参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行终186号行政判决书。[29]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书。
[61]在我国台湾地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财产行为无效,但对所为的结婚、收养等身份行为有意思能力的,该身份行为有效。意思能力是一般人正常的意思决定能力,它有两重因素,一是能正确认识自己要做的行为,二是按照该认识妥当地控制自己将要发生的行为。[8]因而就会出现5岁小孩有意思能力、25岁成年人无意思能力的情形,也会出现同一人此时有意思能力而彼时无意思能力的情形。[21]参见李永军主编《:中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及理由(中国政法大学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1页。[40]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14~915页。
由此可知,行为能力的基础是意思能力,意思能力因此能决定行为能力,而非相反。[31]参见梅伟《: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7~304页。[42]State Farm Mut. Auto. Ins. v. Bockhorst,453 F.2d 533(10th Cir.1972). [43]同上注。
或者,有学者试图以严格责任来解决致人损害的问题。法人的设立乃是基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利用法人这一组织体实现投资人有限责任的需求,而并非决定于其意志能力。(三)智能机器人具备享有财产权的现实需求 在现代民主社会,财产权是实现保护与推进实现自我尊重与自我自治的措施,基于财产权每个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尊重与自我关心,这也成为现代社会保护财产权一个重要原因。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使得机器人能够作为主体享有一定财产,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
[90]也可以为机器人购买行为保险,以减轻其错误行为所致损害的赔付。可以说,伦理性人格到经济性人格的转变为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论铺平道路。
如果受害人没有预见,这就可以减免侵权人责任。而立法者正可以借助于法律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强大优势,塑造出新型的法定权利——这些权利或者指向人,或者指向机器人——来重新界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从而保证法律体系能够获得持续运转。民事责任与救济权对立统一,也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而言,在智能机器人缺乏工具性人格的情况下,我们可能忽视智能机器人所存在的真正问题,并无法建立相应的责任承担与责任分配机制,可能会进一步扩大道德风险。
[93]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难以深入到科技发展的前言,智能机器人科技的发展已经超出了现有法律的规制范围。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抽象,抹杀了人的自然属性的区别,消灭了人的自然禀赋,从各种类型的人中抽象出作为主体的唯一类型。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基于智能机器人的自我意识,不过他们自治能力如何,授予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使其能够进行自我管理,或许更能够为人类服务。
在大陆法系,财团法人设立之后,其发起人当然地退出法人。更准确而言,设计者,程序开发者、政策制定者以及法学家在运用现有的责任概念与假设来构建阐述智能机器人所导致的问题。
[55]可以说,法人的权利能力经由立法创设,并且可以被剥夺。[83]McEvans v. Citibank, N.A.,408 N.Y.S.2d 870(N.Y. Civ. Ct.1978). [84]吴汉东:《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5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条规定。[88]See Jack M. Balkin, The Path of Robotics Law, June,2015,6 Calif. L. Rev. Circuit 45,p.13. [89]同前注,第15页。[80] 一般而论,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行为能力的有限性,工具性人格首先意味着智能机器人的行为能力是有限的,其行为应当受到使用者或占有者的最终控制。[50]社会并不因法律赋予机器人财产权而导致社会危害,换言之,机器人对社会有害与赋予机器人财产权并不具有本质的关联。工具性人格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的革命性发展改变社会的格局,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规范问题。例如,尽管机器人并不能完全地像法律上的人一样行使权利,但对于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实物财产仍享有权利。
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独立性,实现从直接控制转向信息控制。人本身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支配,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正当化理由。
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除非这种保护与以上两条原则相矛盾。[24]季秀平:《对债权客体的重新认识》,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三、工具性人格构建的基本要素和前提条件 (一)意志并不是工具性人格的本质属性 温德沙伊德虽然认为权利能力来自于法律的赋予,但是,这个法律作为实在法却不是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来自于近代哲学以来的伦理的‘自由意志的人格。然而,随着人类社会从基因时代迈向智能时代,昭示着主体制度迎来了跨时代的转变,即人的遗传基因不能简单的作为客体物看待,没有生命但具有智能的机器人也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
其二,学习性,实现自主地学习和积累。也有学者指出,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可以满足救济智能机器人利益的需求,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均可以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的救济。该意见仍然建立在以人为主体的视角之下,并未将智能机器人类似于人的本质属性融入进来。正如学者所言,网络法以及其他科技领域的立法经验——法理对于复杂科技的法律适用具有特别重要的经验——面对新的科技、对于新的科技适用正确的圭臬尤其重要。
[72]法律应该为智能机器人创造承担经济责任的路径,例如为智能机器人开立相应账户,当他们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时,优先以这些资金进行赔付,也可以为机器购买保险。[27]同前注[21],Stuart J. Russell Peter Norvig文。
最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机器人拥有财产并不会给现有制度造成伤害。就此而论,民事主体从来都是法律承认而非法律构建的结果。
[81]同前注[74],Bryant Walker Smith文,第10-15页。典型的如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63]这种解释具有一定道理,但问题是,对自动驾驶汽车民事责任的承担还是基于将自动驾驶汽车视为工具的思维。[59]民事主体其实就是具有法律权利与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60]如里特纳所言,法律上的人被缩成了权利主体,而权利主体归根结底仅仅是权利和义务的联结点。[27]机器人与人的最大差别就是理性人面对复杂的情况时,只能作出其最为满意而不是最好的选择。法人的出现是抽象人格的具体表现,在注释法学派的影响下,只有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37]法人才能得以发生。
[68]Kyle Graham, Of Frightened Horses and Autonomous Vehicles: Tort Law and its Assimilation of Innovations,52 Santa Clara L. Rev.1241,1266(2012). [69]同上,第346页。四、工具性人格的法律化构建路径 (一)明确法律人格的有限性 智能机器人具有类似于人类独立思考以及深度学习的能力,这是其与其他技术类科技手段最主要的差异。
民法对抽象主体及相关规则的构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抽象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17]同样,也有学者主张,机器人自己可以购买相应的行为保险,以减轻或有能力承担其错误行为所致损害赔付。
[61]《德国民法典》对于法人人格确立的初衷同样在于,赋予法人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行为中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若非赋予此类商业团体以法律人格,必然会损害这些特定主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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